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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强化企业数据产权保护激活数据要素交易市场 赵吟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数据产权制度体系是支撑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性环节,是维护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各方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保障。企业是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的重要主体,清晰合理的企业产权制度有利于激活企业的创造动力,赋能数据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保障纠纷高效解决。加强企业数据产权保护,是加快构建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也是鼓励创新、驱动发展的必然要求。

价值融贯,兼顾安全共享基本要求。数据区别于传统生产要素,其价值通过流通、共享来实现;同时,数据作为信息载体天然具有对安全的价值追求,即对信息内容安全及该内容承载的诸如个人信息、知识产权等在先权益的保护。为此,企业数据产权的保护体系应当在充分保障安全价值的前提下,尊重行业发展实践以及数字平台企业现有的数据权属与流通模式。一是加强顶层设计。在依据《数据安全法》尽快建立“重要数据目录”推进分级分类安全保护制度,制定和落实数据风险评估、安全审查、应急处置等机制的基础上,鼓励企业有序参与构建数据共享的市场秩序和法律秩序,将数据产权保护与流通的实践经验纳入顶层设计框架中。二是推动技术创新。加大在数据密态传输、数据“可用不可见”等数据安全利用技术方面的创新支持,以技术进步推动产业发展,矫正与完善产权形态。三是引导企业自治。探索建立企业数据安全审查和价值评估标准,不断细化制定企业数据本地化存储、告知同意、安全评估、保护认证等法定义务内容。

分类确权,厘清企业数据产权边界。企业数据主要包含了企业自身产生的经营数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收集的涉及消费者信息等各类数据,因其具有形态无体、内容复合、权益多元等特征,难以纳入既有财产法律制度进行保护。此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企业数据权利保护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其中以竞争法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居多。这虽然能够实现纠纷解决和权益救济,但面对客体复杂、主体多样、侵权形态各异的数据侵权纠纷,法律“规则之治”的可预期与激励功能的实现仍有待具体产权制度的补足。由此应当加快企业所持有数据按照原始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进行分类确权。对于原始数据,企业应当严格依据用户协议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使用,不享有绝对的财产权利;对于经过初步加工的数据资源,因其兼具数据加工的增益性价值以及数据来源者在先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故应当赋予企业有限排他的财产性权利,即对于该部分数据按照构成企业自身生产经营部分的财产性利益予以保护,并赋予企业排除他人妨害、非法获取的权利;对于经过高度加工、在内容上达到脱敏标准或受密态传输技术保障、在价值上具备特定应用范围、在技术上达到数据交易挂牌登记要求的数据产品,可赋予其完整的财产性权利。

赋能流通,规范企业数据交易秩序。打破“数据孤岛”、形成高效流通的数据交易秩序是激活企业数据产权财产价值的关键。一是统筹规范数据交易基础设施。合理吸收借鉴域外数据交易基础设施建设经验,并结合我国先行地区相关实践情况,完善数据交易场所体系及相关管理办法;在推动制定全国统一的数据交易和安全标准的同时,分类推动行业性、区域性数据的流通使用,探索完善相关交易规则。二是培育好数据要素流通交易国内市场生态。一方面要加快对专门化数据商的培育,为市场提供更多标准化、合规化的数据交易服务产品;另一方面要有序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数据合规、数据审计、数据公证等业务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共同营造数据要素流通交易的健康市场生态。三是健全数据跨境流通机制。在数据风险评估、安全审查、应急处置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下,总结国内数据流通交易中的成熟模型,针对跨境电商、跨境支付、服务外包等典型应用场景,探索安全规范的数据跨境流动方式。

协同治理,推动数据市场共建共享。良好有序的数据要素市场,有利于充分实现企业数据产权价值。数字经济时代,市场结构和运行模式发生深刻变化,要求必须发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等多元手段的协同作用,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主体协同治理模式,才能够有效维护良好的监管治理秩序。一是政府监管应当坚持“宽进严管”原则,既要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数据市场秩序的建设,同时也要压实企业数据治理的主体责任,规范企业在数据要素生产流通全过程各环节依法依规承担管理责任、遵守市场规范,促进公平竞争。二是探索建立企业自主监管与执法监管的主被动监管框架,将管理制度与技术措施相结合,推进数据安全保障与数据监管治理模式的现代化。三是构建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社会个人等多主体参与,集法律、标准、技术等多元要素为一体的协同治理体系,充分鼓励和推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治理。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1BFX118成果)